(2016)粤162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和平县大坝镇。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维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到位于和平县大坝镇汤湖村委会老虎斗解湖(按地籍图定位地名称“石芽礤”)自已责任田上进行农耕作业,清除杂草,然后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燃烧堆放在田间的杂草堆时,因其责任田周边未清理好的其它杂物,又邻近山地,杂草堆燃烧后,由于当时刮风,火势较大,火苗蔓延至山边,引发了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扑火,因其人单力薄,无法扑灭山火,便放弃扑火离开现场。同年3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和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经和平县林业局鉴定,本案被烧山林过火总面积为142.5亩(9.5公顷),林种为水源林,有林地主要树种为针叶林,造成经济损失331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物证氧气打火机1只;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说明、地名情况说明、归案情况反映、扣押清单、证明、申请书、定期抚恤金领取登记证;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周某乙、曾某某、周某丙和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4月12日,本院和公诉机关派员走访和平县大坝镇汤湖村民委员会,并经核实,被害人在谅解书上的签名情况属实,该村村民委员会干部对被害人的谅解也表示认可,且有谅解书、座谈了解笔录及核实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防火意识淡薄,在农耕作业时,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共9.5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积极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矛盾已经化解;案发时,被告人能积极主动进行扑火;庭审中,被告人又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鉴于此,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起因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氧气打火机1只,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干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天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