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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培永与宋广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永,宋广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613号原告王培永,男,汉族,1959年8月31日出生,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李朋坤,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广瑞,男,汉族,1983年5月6日出生,住长垣县。原告王培永因与被告宋广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王培永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宋广瑞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培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宋广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培永诉称,宋广瑞在2015年7月份雇佣自己从事防腐保温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宋广瑞欠自己劳务费7500元,后经自己多次催要,宋广瑞于2016年2月7日给付自己劳务费3000元,余款45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宋广瑞给付自己劳务费4500元。宋广瑞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依据王培永的诉请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培永要求宋广瑞给付劳务费4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培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宋广瑞本人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据此证明宋广瑞欠王培永劳务费4500元的事实。宋广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王培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份,宋广瑞雇佣王培永到陕西省榆林市陕煤化北元公司从事防腐保温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扣除王培永借支部分,宋广瑞仍欠王培永劳务费7500元。庭审过程中,王培永自认宋广瑞曾于2016年2月7日给付自己劳务费3000元,余款4500元至今未付。王培永以宋广瑞未给付剩余劳务费450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宋广瑞给付劳务费4500元。本院认为,王培永为宋广瑞提供劳务,宋广瑞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宋广瑞欠王培永劳务费7500元,有宋广瑞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培永自认宋广瑞在向自己出具欠条之后,又给付自己劳务费3000元,现在仍欠自己劳务费4500元,王培永意思表示真实,对王培永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王培永要求宋广瑞给付劳务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广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广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培永劳务费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广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海军审 判 员  郭士龙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庆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