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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53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91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左某甲,男,汉族,1993年1月8日出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左某乙。因婚前接触短,了解少,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再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便对我大打出手,夫妻感情一般。因不能忍受被告的殴打,我回到娘家,经被告的哄骗及保证的情况下,我再次选择了相信,又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不但不改,对我的殴打更是变本加厉,虽经我报警,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在我生育儿子左某丙,被告不但不给付我生活费,对我和儿子也不管不问,不尽任何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被告生气后,自2015年农历23,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行为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我和儿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贵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左某丁,现随我一起生活,要求由我抚育,抚养教育费185784.5元,依据浙江职工的年平均收入43714元×25%×17年得出,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我没有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共同债务:欠原告姥爷魏海龙10000元借款,由被告偿还;欠原告姨妈魏远丽7000元借款,有原告自愿偿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婚姻登记及子女生育情况、我与原告经常生气吵架属实,我与原告婚前谈了1年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那一步,我不同意离婚;两笔债务也属实,同意原告对该两笔债务的分割意见,婚后我向朋友的借款有20000-30000元,如离婚,我不再要求原告偿还;我不同意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子要求随我一起生活,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可以随时探望,以后的一切抚养教育费用我不要求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一年多后,于××××年××月××日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左某乙。现随原告杨某某一起生活。婚后开始两人感情尚可。后来,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根据双方夫妻关系的现状,被告左某甲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振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