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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周雄伟,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周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驾驶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老景星西路由东往西行驶。11时30分许,当其行至老景星西路99-1号左邻右舍门口路段右转弯进入修理厂广场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状况,与在其右侧由被害人何年青同向驾驶、搭载有被害人何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何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年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山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何年青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配合交警调查。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道路状况,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周雄伟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驾驶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老景星西路由东往西行驶。11时30分许,当其行至老景星西路99-1号左邻右舍门口路段右转弯进入修理厂广场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状况,与在其右侧由被害人何年青同向驾驶、搭载有被害人何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何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年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山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何年青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配合交警调查。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被害人何年青现已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表、立案书、送达回执、检验报告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死亡事故证据公开记录、接警单、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授权委托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等;2、证人何某甲、孙某的证言、到案经过;3、被害人何年青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聘请书、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右转弯借道通行时,未注意观察其右侧车辆的行驶情况,未让本车道内车辆优先通行致使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系在明知被害人何某乙尚未死亡的情况下仍驾车将其压死,故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精神抚慰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浩丰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怡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