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7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洪梁与柯润华、陈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梁,柯润华,陈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7251号原告:周洪梁。委托代理人:卢希腾、虞健超。被告:柯润华。被告:陈国庆。原告周洪梁为与被告柯润华、陈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柯润华立即支付货款3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为222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国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陈国庆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滨南街滨江花园2幢1单元5D室的房产,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后因被告柯润华、陈国庆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希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润华、陈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变更为: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柯润华曾向原告周洪梁购买饰链。2015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柯润华尚欠原告货款4875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周洪梁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柯润华支付货款。2015年8月17日,原告周洪梁(甲方)与被告柯润华(乙方)、陈国庆(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因拖欠甲方货款人民币487500元,已由甲方诉至东阳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东商初字第4514号。现三方经协商,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货款人民币487500元,并由丙方自愿对全部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二、甲方同意乙方、丙方于2015年8月17日前支付货款117500元、余款370000元自2015年9月起每个月支付30000元,一直至付清为止。另甲方因本案起诉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20000元由乙方、丙方承担,上述合计乙方、丙方首期应支付甲方137500元。三、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支付,则甲方有权就尚欠的全部货款一并向乙方、丙方主张权利,并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由甲方收到乙方、丙方支付的首期137500元款项后生效,协议一经生效,甲方应立即向东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诉讼保全。五、如因本协议引起诉讼,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支付的律师费由乙方、丙方承担。”2015年8月17日,被告陈国庆支付原告周洪梁款项137500元。原告周洪梁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经原告周洪梁催讨,被告柯润华未支付,被告陈国庆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周洪梁遂再次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洪梁货款3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国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柯润华、陈国庆支付原告周洪梁支出的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53元,由被告柯润华负担,被告陈国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震人民陪审员 金洪进人民陪审员 楼甜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