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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汪明琴诉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琴,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699号原告汪明琴,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新安,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利,该组组长。原告汪明琴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二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6年元月,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8万元,未给原告分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明琴系被告村组村民,1998年4月8日与现役军人姜致宏结婚,2006年10月12日双方离婚。2016年元月,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支付分配1.8万元,未给原告分配。现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曾与军人结婚,离婚后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其要求被告支付分配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明琴分配款1.8万元。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并于付上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康 璐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靖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