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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一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燕雄与广西贺州市贵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燕雄,广西贺州市贵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3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燕雄。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贺州市贵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贺州市八步区灵峰镇灵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长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昌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覃天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燕雄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燕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德,被上诉人广西贺州市贵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昌华、覃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轧机工,并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12日,原告在检查设备时不慎从横梁跌落受伤,即日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日,住院51天,出院后按医嘱全休一个月。在原告全休期间,原告同时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10日,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贺八人社工认字(2013)4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9月6日,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贺劳鉴工伤字(2013)5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陆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共识,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12月22日,在被告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同意下,原告到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安装假肢,并由被告垫付安装费用。2014年5月29日,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贺八劳人仲案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28000元;2、自本裁决书生效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25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2013年2月工资是1740元,3月给工资164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安装假肢及康复训练费用,并于2013年5月3日、7月20日、9月21日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9790元,此费用由原告配偶黄燕文领取。工伤保险基金于2014年2月2月28日将安装假肢费用31855元转账至被告账户。2012年贺州市八步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951.08元。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以1750元∕月的标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8月起至今,被告以3000元∕月的标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燕雄的后期安装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燕雄后期安装假肢的费用为315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五年,更换价格同前,每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为1000元,假肢安装年限按定残之日起,连续计算至70周岁。张燕雄申请辅助器具配置鉴定,支付鉴定费1634.6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燕雄在被告单位上班时间受伤,属于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以2015年1月30日开庭审理之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被告亦当庭予以认可,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只工作了一个多月便发生工伤事故,不能确定其工伤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的平均工资不能作为计算工伤赔偿的依据。原告在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以2012年贺州市八步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951.08元计算。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试用期,故被告辩称以试用期工资1750元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燕雄因工伤致陆级伤残,依法应当获得以下经济补偿: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315.12元(2951.08元∕月×14月),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217.28元(2951.08元∕月×16月),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217.28元(2951.08元∕月×16月),④停工留薪期工资17214.63元(2951.08元∕月×5月+2951.08元∕月÷30×2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院酌情确定张燕雄的停工留薪期为从发生工伤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⑤护理费7290元(2700元∕月×1月+2700元∕月÷30天×51天,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由妻子黄燕文护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黄燕文为被告员工,但均未提供其工资的证据,原告主张2700元/月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⑥伙食补助费2040元(40元/天×51天),⑦营养费1530元(30元/天×51天,该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酌情确定),⑧鉴定费1634.64元,⑨残疾器具费用维修费用1000元(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故在本案中支持2015年的维修费用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残疾器具费用安装费用189000元及维修费用,被告已替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该由工伤基金支付,且后续更换及维修尚未发生,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6458.95元。除被告贵丰公司已经支付的9790元,被告还应支付156668.95元。被告贵丰公司向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并领取原告张燕雄的工伤保险赔偿后,可作为弥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燕雄与被告广西贺州市贵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二、由被告广西贺州市贵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燕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营养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用维修费用合计156668.95元;三、被告广西贺州市贵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原告张燕雄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赔偿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首次安装费用及2015年的维修费用,归被告广西贺州市贵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贺州市贵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张燕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418890.48元。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3年3月12日受伤,于2013年9月6日定残,于2013年12月22日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安排安装假肢,于2014年1月12日安装假肢,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故停工留薪期间应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至少应计算至假肢安装完毕,共10个月。二、一审判决护理期间仅1个月51天是错误的。上诉人未安装好假肢前,任何时候均需要人员护理,故护理期间应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共10个月。三、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仅2040元错误。根据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而非40元/天。四、一审判决以后续假肢更换和维修尚未发生为由,不支持后续假肢维修费和安装费错误。1、一审判决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应一次性支付后续假肢安装费和维修费。2、后续假肢安装费和维修费已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假肢安装费及维修费是可预见的必然发生的损失。3、假肢每年需维修一次,五年更换一次,将导致巨大讼累。4、如果被上诉人出现公司注销情况,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贵丰公司答辩认为:一、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上诉人2013年3月12日受伤,2013年9月6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诉人劳动能力障碍伤残陆级,无护理依赖。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为五个月零二十五天正确。二、关于护理期限。上诉人于2013年3月12日受伤后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治疗,5月2日出院,住院51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诉人无护理依赖。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护理期间为1个月51天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伙食补助费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文第二条第一点明确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天”。上诉人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属于异地就医。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人要求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与规定不符。四、关于后续假肢更换及维修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要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于2014年4月22日与2015年1月30日分别向劳动仲裁庭和一审法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并得到了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提出,该职工可以和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应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我公司只负责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包括后续医疗费、康复费、假肢费等。上诉人在社保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后,又向我公司索要后续假肢更换和维修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上诉人该请求。五、关于营养费及其它费用。一审判决我公司需向上诉人支付营养费1530元及鉴定费1634.64元,2015年残疾器具维修费1000元错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中没有该费用的相关规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在二审中也无新证据提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中上诉人的治疗时间及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及结果,确认其停工留薪期间为5个月25天,护理时间为治疗期间51天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10个月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及护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人主张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伤虽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假肢使用年限为五年,后期安装假肢费用为31500元,每年维修一次,每次费用1000元。一审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一次性支付该两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燕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