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四川安县富腾实业有限公司与绵阳市金盛元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安县富腾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市金盛元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四川安县富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安县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创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7070075-4。法定代表人:周全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淦钦,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绵阳市金盛元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安县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钱孝斌,总经理。原告四川安县富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金盛元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淦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安县富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2014年至2015年合同期间,原告通过电话、书函等方式要求被告按照合约要求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却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拖欠租金费用,现被告的行为已属于违约,同时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陈述事实,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中,被告严重违约其实主要体现在拒绝缴纳厂房、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截止2015年11月10日累计拖欠费用共计302,162.71元,其中租赁费88,979.63元,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213,183.08元。被告已违反合同多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绵阳市金盛元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88,979.63元(包括租金、物管费等),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213,183.08元,共计302,162.71元;2、依法判令绵阳市金盛元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及时腾出租赁厂房#7厂房。被告绵阳市金盛元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及职工宿舍,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租赁费用标准为每月6元/m2,包括5元/m2的房屋租金和1元/m2的物业管理费,不包括水、电等费用;提前解除合同或合同期满不再续租,被告应自收到原告通知后7日内拆除所投入的设备设施,将房屋恢复原状后移交给原告;被告如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资金占用费;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自被告2014年3月20日入住原告厂房及宿舍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租赁、物管等费用88,979.63元,资金占用费13,183.08元,合计102,162.7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企业基本信息、房屋租赁合同、金盛元公司欠缴租金情况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到期未付清租赁、物管等费用的行为,事实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管等费用88,979.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3,183.08元和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资金占用费实质上就是双方约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就不能同时再约定违约金,故本院支持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支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腾出租赁厂房#7厂房的诉讼请求,按房屋租赁合同中“合同期满被告不再续租,被告应自收到原告通知后7日内拆除所投入的设备设施,将房屋恢复原状后移交给原告”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绵阳市金盛元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安县富腾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物管等费用88,979.63元及资金占用费13,183.08元,合计102,162.71元;限被告绵阳市金盛元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出租赁原告四川安县富腾实业有限公司的#7厂房;驳回原告四川安县富腾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32元,其中3,860元由原告四川安县富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72元由被告绵阳市金盛元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科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雨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