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与广州市诺信数字测控设备有限公司、潘伟华、伍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4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广州市xx数字测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464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梁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培豪,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xx,该行职员,联系地址。被告:广州市xx数字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潘xx。委托代理人:黄xx,该司员工,联系地址。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诉被告广州市xx数字测控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培豪、方xx,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2014年(芳村)字00xx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5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短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1年,如逾期,借款人需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若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到期后未能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5年5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550万元;贷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5月6日。鉴于被告在与原告其他贷款中出现到期贷款无法偿还的情况,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4年(芳村)字00xx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止为93618.1元,要求按合同约定计收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萝岗区云骏路xx号自编四栋享有抵押权,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费1000元。被告辩称:对欠款总额和利息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清偿,目前正在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尚未有最终方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抵押权人,合同甲方)与被告(抵押人,合同乙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芳村(抵)字0xxx号),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46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乙方(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协议(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抵押物为乙方所有的广州市萝岗区云骏路xx号自编四栋。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人于2012年9月29日取得了相关他项权证。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循环借款额度为55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短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即上浮15%确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对应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芳村(抵)字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芳村(保)字00xx号)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鉴于被告在与原告其他贷款中出现到期贷款无法偿还的情况,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拖欠部分欠款利息未按时清偿。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对被告其他四份借款合同也提起诉讼,五案共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xx银行台账借款凭证、2014年(芳村)字00xx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律师费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依照《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其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500000元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现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实现债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律师费10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所有的广州市萝岗区云骏路xx号自编四栋以最高额抵押形式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与被告广州市xx数字测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芳村)字00xx号)。2、被告广州市xx数字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罚息不得计算复利)。3、被告广州市xx数字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清偿律师费1000元。4、被告广州市xx数字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时,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有权以广州市萝岗区云骏路xx号自编四栋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广州市xx数字测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本院已经预收,原告同意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雪芳人民陪审员 李健嫦人民陪审员 陈宇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倩云刘瑾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