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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施翱东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施翱东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486号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总裁。委托代理人:蔡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晶,该公司职员。被告:施翱东,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施翱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广、林晶,被告施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6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于小雷签署了编号TJM2014-0002602的《房产交易合同》,由被告购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卉路南段西侧华亭丽园四区10-2-502室房产,成交价695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0400元,签署合同当天被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64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作为居间方,在本次交易中已尽到居间人的义务,促成交易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报酬请求权。作为被告不履行当初承诺,拒绝支付中介服务费,故请求:一、被告给付中介服务费6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翱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欺骗被告,并让被告买房多花了好几万元,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买受人,乙方)在原告居间下与案外人于小雷(出售方,甲方)就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卉路南段西侧华亭丽园四区10-2-502房屋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合同中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695000元,在签署本合同之时,甲方与乙方应分别按照不低于交易习惯的标准向丙方支付居间报酬,具体金额以《佣金确认书》为准。被告与案外人已履行合同,被告已办理过户手续。另查:2015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坐落西青区中北镇万卉路南段西侧华亭丽园四区10-2-502房屋的成交价格为695000元,居间服务费104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佣金支付日期为签��《房产交易合同》之日。被告已于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之日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之间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对于居间服务费的金额及支付时间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居间法律关系。被告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该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供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应服务,故居间服务费根据其付出的劳动收取相应的费用,被告应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6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翱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施翱东全部负担。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