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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菊英诉被告陈伟、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菊英,陈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365号原告胡菊英,女。委托代理人胡安平,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口韶山海关四楼。代表人张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逢林,男,该保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龙思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菊英诉被告陈伟、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安平、被告陈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逢林、龙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菊英诉称:原告2015年7月18日8时23分,陈伟驾驶湘CG67**轿车沿湘潭县中路铺镇金石村村道由本村金盆组往吴家组方向行驶,途径金石村老屋村胡建国家地段时,与相向方向由陈季良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搭乘胡菊英)相撞,造成陈季良、胡菊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伟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中心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季良、胡菊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7月18日将原告胡菊英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9月2日出院,经医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内侧半月后角损伤。3、左膝内外侧副韧带轻度损伤。4、左膝关节积血。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出院,一共住院45天。2015年9月2日,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菊英伤残、致伤物及后续治疗进行了鉴定,作出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胡菊英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并配合适当的门诊治疗,定期照片复查,预计医疗费3000元左右。被告陈伟为湘CG67**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陈伟赔偿原告胡菊英各项损失共计62860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陈伟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湘CG6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他承担。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陈伟为湘CG67**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过高的部分,请求予以核减。误工费中出院后休息时间有重复计算的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止,对于两项重复计算不恰当,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建议依据其户籍性质按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中的住院天数应当计算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请求法庭酌情核减。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与原告所诉一致。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第43032100S1254466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中心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菊英于2015年7月18日进入湘潭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5年9月2日出院,共45天,住院医药费15375.47元,原告陈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胡菊英的全部医疗费。2015年9月2日,湖南莲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菊英的伤残及后期休息治疗进行了鉴定,作出莲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胡菊英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休息治疗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三个月,预计医疗费3000元左右。法医鉴定费1000元,另门诊检查费495元。另查明,湘CG67**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伟,该车辆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保险期限内。原告胡菊英系农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3、后续治疗费用酌情认定3000元;4、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5、误工费9315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计算为69元/天×135天);6、护理费4995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计算为111元/天×45天);7、残疾赔偿金21986元(按照湖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099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9、交通费认定180元(4元/天×45天);10、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9221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季良已另行起诉,法院确认其损失为29726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6700元,伤残赔偿部分21676元,财产损失部分1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陈伟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陈伟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伟为湘CG6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原告胡菊英及另案原告陈季良医疗费部分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故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进行分配,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菊英5017元[(胡菊英医药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6745元)×10000元÷二个伤者医疗费总损失(原告胡菊英医疗费损失6745元+原告陈季良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13445元)];因原告胡菊英及另案原告陈季良伤残部分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菊英41476元(原告胡菊英误工费9315元+护理费4995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元=41476元)。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菊英经济损失1728元(原告胡菊英总损失49221元-交强险赔偿部分46493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陈伟赔偿原告胡菊英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陈伟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可以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菊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649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菊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28元,合计48221元;二、由被告陈伟赔偿原告胡菊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胡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胡菊英负担50元,被告陈伟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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