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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859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梅亚宝,浙江新之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 判 员 钦建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