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859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梅亚宝,浙江新之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 判 员 钦建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