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山东豪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潘书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豪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潘书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935号原告山东豪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林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安康,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书权,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岗镇。原告山东豪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书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书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豪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购买我公司的吊篮,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经给被告交付了吊篮,被告验收并早已使用,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应保证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方式足额给付货款,逾期给付的,乙方承担违约金。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高唐县人民法院管辖。后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还欠货款4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让被告支付货款62000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书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山东豪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电动吊篮销售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电动吊篮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LTD—630吊篮20套,每套单价为10600元,总金额为212000元。2、货物运输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冀E820**货车将被告所购吊篮运到被告处。3、货运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吊篮由冀E820**货车运输,原告支付运费,货到重庆市联系被告潘书权,潘书权指定地点卸货。4、证人证言一份,冀E820**货车司机姜成国讲述其运输货物到重庆后与原告和被告联系卸货事宜,并按被告潘书权指示将货卸到指定地点,之后原告支付了运费。5、银行明细查询及公司财务出具的应收账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货款1万元,2014年9月22日支付货款14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货款2万元,应原告产品缺件向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从货款中扣除,尚欠货款4万元。被告潘书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前,原告山东豪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杨雪与被告潘书权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潘书权购买原告生产的LTD—630吊篮20套,每套单价为10600元,总金额为212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潘书权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原告支付运费,由冀E820**货车将吊篮20套运至重庆市,2014年9月19日,货物到达,冀E820**货车司机姜成国按照被告潘书权的指示将货物卸到了指定地点。2014年9月22日,被告潘书权向原告支付货款14万元。2014年9月27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合同,除货物型号、数量、价格外,约定剩余货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如春节前结清请提前打电话。如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月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每日收取乙方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等。合同第七款约定,反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在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豪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书权签订的《电动吊篮销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约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对货款结算和期限的约定为“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原款陆万贰(¥62000),如春节前结清请提前打电话”,应视为双方将履行期限约定为春节这一节点,即2015年2月18日,事实上被告潘书权也是在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2万元货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潘书权应自2015年2月19日起支付每日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潘书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书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豪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潘书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河人民陪审员 崔长泉人民陪审员 张建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冠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