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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姜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姜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547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姜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姜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因被告侵犯其财产权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的伤情经阜蒙县大五家子卫生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血肿),左小腿内侧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后因无钱缴纳医疗费出院。上述事实有阜蒙县公安局阜公(县)行罚决字[2015]第436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佐证。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46.01元。被告辩称,我不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对于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我并不知情。答辩人在2015年5月5日下午因其母亲被原告打伤后送往阜蒙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时,听本院医生说原告无伤要求为其开诊断,被医生拒绝后走了。所以,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曾某某在大五家子镇皂力营子村白家窝铺屯东沟与姜某、李秀茹因土地权属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姜某用拳头打曾某某一下。事发后,原告到大五家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主要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796.0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雅芹护理,王雅芹系农民。另查明,阜蒙县公安局大五家子公安派出所给予姜某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阜蒙县公安局大五家子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阜蒙县大五家子卫生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曾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6.01元,误工费一项,因原告系农民,无固定职业,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191.00/365天5天=153.30元,护理费153.3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元,合计1402.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应和睦相处,不应鲁莽冲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姜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事中,不够冷静,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被告责任比配为2:8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02.61元的%80,即112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负担260.00元,由被告负担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