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456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文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某月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某月某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某月某日在古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2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置过部分财产。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被告常常殴打原告,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与被告家人也经常发生矛盾。在原告苦心规劝后被告仍劣性不改,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为此双方曾多次谈到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李某乙抚养费18万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相识及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均属实,但原告说我经常殴打她不属实,夫妻之间偶尔有争吵和撕扯的情况,生气的时候也提到过离婚,但只是气话。我们在兰州做生意,今年春节后某月某日回到兰州,当晚双方因琐事争吵,撕扯过程中将原告拉倒了,次日原告就带女儿回了娘家要求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其与被告于2009年某月某日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李某甲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农历某月订婚,同年农历某月某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某月某日在古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女儿李某乙(6岁)、儿子李某丙(4岁)。2014年某月,双方到兰州租赁铺面做粮油生意。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农历某月某日,原、被告回到兰州准备营业,当晚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于次日携女儿回住娘家。后经双方亲属调解和好未果,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认识,但双方从认识到成婚近一年时间,并非草率成婚,且婚后生有一子一女,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因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而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提出离婚,对被告李某甲也是警示和提醒。被告在今后的生活和工作中应当对原告多加关心和照顾,但原告也要摆正心态,本着对家庭和子女负责的态度,给被告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工作中互谅互让,彼此多加沟通和理解,定能消除隔阂,和睦相处,成为幸福美满的家庭,也能为孩子们的生活、成长创造温馨、健康的环境,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红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