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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巩培喜与阿拉坦其木格、孙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培喜,阿拉坦其木格,孙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294号原告巩培喜,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卫国,法律工作者。被告阿拉坦其木格,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孙占荣,男,1967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巩培喜诉被告阿拉坦其木格、孙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培喜的委托代理人卫国、被告阿拉坦其木格、孙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培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于2014年1月15日从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5500.00元,合计15500.00元。被告阿拉坦其木格、孙占荣辩称,属实于2014年1月15日从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因我们外债多,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只能分期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于2014年1月15日从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将月利率变更为2%,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400.00元(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共22个月,月利率为2%),合计144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事实清楚,有二被告的借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坦其木格、孙占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400.00元,合计14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3.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丁 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