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郭印与北京金鹏天润置业投资管理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印,北京金鹏天润置业投资管理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3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印,男,1943年1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鹏天润置业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临27号。法定代表人尹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鹏天润置业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鹏置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2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君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楚、李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印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市京江经贸公司(以下简称京江公司)应偿还郭印借款及利息共计28.6万元,但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京江公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别无资产。金鹏置业公司系京江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及投资方,但其既未对京江公司进行清算,也没有通知郭印申报债权,存在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故意。故起诉,要求金鹏置业公司对京江公司的28.6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金鹏置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郭印的诉讼请求。金鹏置业公司作为京江公司的投资人,已经履行了投资义务;而且投资人不等于经营人,京江公司是独立经营的企业,其债务与金鹏置业公司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鹏置业公司非依公司法设立,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公司制企业,不能当然适用公司法,郭印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金鹏置业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故对郭印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郭印的起诉。郭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京江公司应偿还郭印借款及利息共计28.6万元,但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京江公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别无资产。金鹏置业公司系京江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及投资方,京江公司的开业资金来源金鹏置业公司,金鹏置业公司无偿提供给京江公司经营场地,京江公司的人事权、经营权、财务权都在金鹏置业公司控制之下。但金鹏置业公司未依据京江公司的公司章程对京江公司进行清算,也没有通知郭印申报债权,金鹏置业公司应对京江公司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据此,郭印上诉请求:判令金鹏置业公司组织清算并对京江公司拖欠郭印的借款24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金鹏置业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诉讼费由金鹏置业公司承担。金鹏置业公司针对郭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金鹏置业公司不是按照公司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不同意郭印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本案中,金鹏置业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故此,郭印对金鹏置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郭印的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鉴于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