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潘辛酉与李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一×,李××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270号原告潘一×,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亮,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无职业。原告潘一×诉被告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一×的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打工相识,因相识后产生好感发展为恋爱关系,并很快共同生活,××××年××月××日被告生下一子潘二×。原、被告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慢慢觉得兴趣爱好差距增大,双方均感到生活在一起不幸福,无法生活在一起,故被告提出离开原告生活,但双方对孩子抚养权问题一直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认为孩子一直在天津生活、学习,原告本身的经济条件可以更好地抚养孩子,改变孩子原有的生活环境对孩子非常不利。原告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也有抚养能力,被告离开原告后无一技之长也无收入来源。故,原告诉请判令:1、非婚生子潘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确实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可以给原告抚养,但是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此外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5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因打工而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潘二×,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原、被告于起诉前因家庭琐事及感情问题,自行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搬离双方同居住处,非婚生子潘二×随原告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即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一方随时可以提出解除。其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对于原、被告非婚生子潘二×的抚养问题,因潘二×现在原告处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且被告同意其随原告共同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潘二×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一节。被告在搬离原告之处前一直为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工作,由原告支付其一定的生活费用,被告搬离后目前无工作无经济来源,但被告具有劳动能力。2014年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金额为24290元,月均2024.17元,综合考虑被告实际情形,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其子潘二×抚养费50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其50000元补偿款一节。原、被告之间系因同居而发生纠纷,其主张补偿款系基于同居关系财产析产法律关系,与本案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一×与被告李××的非婚生子潘浩然随原告潘一×共同生活。二、被告李××自2016年5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潘浩然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潘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代理审判员 周 畅人民陪审员 郝著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