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2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江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8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经商。曾因赌博于2014年10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决)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宋湖村的一路边摊位吃夜宵时,因琐事与邻桌的贾某等人发生口角。次日凌晨,江某和王某甲等人持木棒返回路边摊位上,殴打还在吃夜宵的被害人王某乙及戴某、胡某,致被害人王某乙脾脏挫裂伤伴脾内血肿及腹腔内积血。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损失55000元。被告人江某通过同案犯王某甲的父亲劝说王某甲投案,2015年3月22日,王某甲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戴某、王某丙、黄某、贾某、吴某、李某、王某丁、郑某的证言、病历、入院记录、CT检查单、立功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劝说同案犯王某甲投案,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江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