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传春与赵步干、顾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春,赵步干,顾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王传春。委托代理人程奇,兴化市中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步干(淦)。被告顾巧平。原告王传春诉被告赵步干、顾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春的委托代理人程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步干、顾巧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顾巧平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春诉称,被告赵步干因经营所需,于2002年6月28日向我借款93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步干立即偿还借款9300元及其利息(自200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步干、顾巧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步干因经营所需,于200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93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02年6月28日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步干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约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步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顾巧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予。被告赵步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步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传春借款9300元及其利息(自200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50元)。因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