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执复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继义与王高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高运,张继义,王高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执复32号复议申请人王高运。委托代理人贾艳丽,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继义。委托代理人刘宏伟,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高河(曾用名王高合)。复议申请人王高运因张继义申请执行王高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沛执异字第04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和情形下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予以审查。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拍卖涉案房屋等财产,并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3)沛执字第00933-2号抵债裁定书,涉案房屋等财产由申请执行人受让,但原审法院尚未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涉案房产等也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尚未完全实现,执行程序尚未完全终结,复议申请人在此期间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原审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存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执异字第042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沛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张 锐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陈玉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