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580号原告张某某,住五常市。被告王某某,住五常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初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9年10月14日生育一名女孩王竟涵,后于2010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彼此不能互谅,现已分居生活3个月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故要求由原告抚养子女,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生育一名女孩王竟涵。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其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初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9年10月14日生育一名女孩王竟涵,后于2010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彼此不能互谅,现已分居生活3个月余。分居期间,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和睦相处,发生矛盾后彼此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调解,无调和可能,故应准予离婚;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子女随原告生活,故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亦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被告所生女孩王竟涵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始,给付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2016年的抚养费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此后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权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任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振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