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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田庆华与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驻火车站装卸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庆华,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驻火车站装卸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8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庆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训和,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驻火车站装卸队。法定代表人:杨登贤,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曹培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上诉人田庆华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驻火车站装卸队(以下简称火车站装卸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庆华的委托代理人赵训和,被上诉人火车站装卸队的委托代理人曹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起诉称:被告火车站装卸队成立于1980年元月,尽管被告数次变更名称,但原告一直在岗从事装卸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扣发了部分工资和福利公益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自1990年起至下岗期间的5%福利公益金及银行利息、自1990年起至1996年违章扣发的19%的工资及利息、自1997年至高龄离岗期间违章扣发的7%工资及利息。一审被告火车站装卸队答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内容是经营组织内部管理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受案管辖的范围;第二、被告单位申请成立时间是2001年,实际核准成立于2003年3月,从2003年12月1日实际开始经营,原告诉请的事实均发生在被告实际成立开展业务之前,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第三、原告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因工作需要,自八十年代初期,菏泽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丹阳办事处)先后分别数次与济菏铁路管理处菏泽站、济菏铁路临管处菏泽站、济南铁路分局菏泽车务段菏泽站、济南铁路分局聊城车务段菏泽站(菏泽火车站)签订《铁路委外装卸承包合同》,约定丹阳办事处选派装卸队员,承担菏泽火车站装卸车作业,菏泽火车站将除管理费以外的装卸费收入交付丹阳办事处承办单位;丹阳办事处承办单位可从委外装卸总收入中提取5%作为公益金,用于解决装卸队员工伤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疾病医疗补助费、退休等福利性支出。之后,丹阳办事处作为负责菏泽火车站委外装卸工作的承办单位,先后分别以菏泽火车站装卸队、济南铁路分局菏泽站委托装卸队、火车站装卸队的名义经营。装卸队员按工作量在税后装卸收入中领取工资,离队人员领取工龄年限款。1989年8月20日,丹阳办事处申请成立了集体性质的企业法人菏泽市丹阳办事处装卸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坤,经营范围服务、装卸、运输,劳动用工制度按劳分配、计件工资、多劳多得,其中所辖火车装卸第一队(中心货场)负责人杨松高,火车装卸第二队(专用线)负责人杨登贤。2001年8月18日,丹阳办事处又申请成立了集体性质的企业法人火车站装卸队,同年9月11日颁发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陈松高,经营范围货物装卸,劳动用工制度按劳分配。原告自1983年2月开始在丹阳办事处负责菏泽火车站装卸车作业的单位工作,1996年3月离队。离队时原告从被告火车站装卸队处领取离队人员工龄年限款2100元(14年×15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火车站装卸队返还自1990年起至下岗期间的5%福利公益金及银行同期利息、自1990年起至1996年违章扣发的19%的工资及银行同期利息、自1997年起至高龄离岗期间违章扣发的7%工资及银行同期利息、自1990年起至1996年违章扣发清扫班25%的工资及自1997年起至高龄离岗期间13%的工资及银行同期利息。同日,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菏区劳人仲案决字第14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对其申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管辖范围;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管辖范围。该院认为,丹阳办事处签订铁路委外装卸承包合同之后,其承办单位理应在此合同框架下经营,虽然该承办单位在不同时期曾以不同名称进行经营活动,丹阳办事处也曾先后组建了菏泽市丹阳办事处装卸运输公司、火车站装卸队,但原告自1983年2月至1996年3月一直在丹阳办事处组建的负责装卸车作业的单位工作是事实,而且被告火车站装卸队按照全部工作年限支付了原告离队工龄年限款,说明被告火车站装卸队对其成立之前的装卸工作至少在支付离队人员工龄年限款问题上是一种承继。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原告与被告火车站装卸队发生财产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并非被告所述经营组织单位内部管理问题。我国劳动法对此类争议规定了解决的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可先依法申请仲裁,如对仲裁内容不服,才可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向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即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故被告火车站装卸队所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没有法律根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只要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就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有效保护。原告自1996年3月离岗,离岗后领取了离队人员的工龄年限款,此时并没有提及被告扣发其工资,现请求被告支付其扣发的工资,显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当事人系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在离岗、双方工作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请求,也同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扣发的工资及利息,不能支持。另外,丹阳办事处在签订的铁路委外装卸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其负责装卸工作的承办单位对于从装卸总收入中提取5%作为公益金,用于解决装卸队员工伤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疾病医疗补助费、退休等福利性支出,并未规定该部分资金返还给个人,何况,原告在离岗后也领取了工龄年限款,而该部分款项也是公益金福利性支出部分,所以,原告请求返还福利公益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田庆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自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2)菏牡民初字第2208号案件开庭之日起知道权利被侵害,十几年来上诉人不断上访,始终未中断行使权利,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2、丹阳办事处与菏泽火车站于1988年、1989年、1992年、1997年签订的四份《铁路委外装卸合同》,虽上诉人不是该合同主体,但内容均与上诉人息息相关,上诉人是该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是名副其实的集体合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火车站装卸队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间,马西江等204人以济南铁路分局、济南铁路分局聊城车务段、济南铁路分局聊城车务段菏泽站、济南铁路分局菏泽站委托装卸队为被告,起诉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补签劳动合同,交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003年6月20日,该院以(2002)牡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驳回马西江等204人的诉讼请求。马西江、李效忠二人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2日作出(2003)菏民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2)菏牡民初字第2208号案件庭审笔录52页、53页,拟证明自2003年5月8日起知道权利被侵害;2、由菏泽市委、市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由菏泽市人民政府来访接待室2014年4月8日出具的《来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单》一份,内容为:“晁艳军等60名同志:你们来市反映的问题,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请你持此告知单到菏泽火车站反映。”拟证明上诉人等人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直不间断行使索要被克扣工资的权利。被上诉人火车站装卸队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菏泽市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的来访告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该告知单之日上访过,但不能证明不间断上访,更不能证明一直不间断行使索要被克扣工资的权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陈述自2003年5月8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起,一直不间断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访,但根据其提供的菏泽市委、市政府信访局菏泽市人民来访接待室2014年4月8日出具的《来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单》所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晁艳军等60人到菏泽市人民来访接待室反映过问题,不能证明自2003年5月8日或200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13日,上诉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等,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断或中止的情形。2015年7月13日,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对上诉人等94人申请不予受理。由此,一审法院驳回田庆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以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丹阳办事处与菏泽火车站签订的四份《铁路委外装卸承包合同》,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丹阳办事处和菏泽火车站,上诉人主张该合同系集体合同,本院认为,集体合同是指工会或职工代表代表全体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上述四份合同不符合集体合同的特征。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上诉人不能依据上述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