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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文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文龙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稔山镇边马(镇政府大院三楼)。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彦峄、罗嘉雄,该公司职员。被告:秦文龙,男,1976年出生。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碧桂园公司)诉被告秦文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碧桂园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嘉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文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碧桂园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秦文龙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0××××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出卖方,出售惠东碧桂园××××号房给被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的约定,该商品房总房价款为306291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付款时间为(1)被告必须在签订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10%即30630元给原告;(2)被告必须在2012年12月1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30%即91887元给原告;(3)被告必须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30%即91887元给原告;(4)被告必须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30%即91887元给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从2013年5月起开始拖欠购房款,经原告催缴,被告至今仍欠交购房款183774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被告拖欠的购房款金额和天数,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38537.41元,以后的违约金按实际逾期天数另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特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交楼款183774元;2.被告支付从应付款项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为38537.4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文龙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惠东碧桂园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秦文龙(买受人)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房屋平面图”、附件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附录”。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惠东县稔山镇亚婆角地段惠东碧桂园××××号房,建筑面积共55.6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45.9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9.7平方米,房屋单价按套内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6664.3元,总房价款为306291元,约定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且买受人必须按照下列约定给出卖人付款:第一期楼款30630元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第二期楼款91887元于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第三期楼款91887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第四期楼款91887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另,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9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第十一条关于“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秦文龙支付了第一期及第二期楼款共122517元,第三期及第四期楼款共18377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第三期期及第四期逾期付款天数分别为184天、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滞纳金明细、律师函、EMS投递单、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挂号函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惠东碧桂园公司与被告秦文龙签订的编号为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秦文龙未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秦文龙支付第三期及第四期楼款共183774元,并按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违约金应自各期应付款日之次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当期未付楼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累积计付,但违约金总额以183774元为限。即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计为5072.16元(91887元×0.0003/天×184天+91887元×0.0003/天×0天),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楼款总额1837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综上,被告秦文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文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期与第四期楼款共183774元及相应违约金(2013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计为5072.16元,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楼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183774元)。二、驳回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秦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立代理审判员  刘振尧人民陪审员  李雪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华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