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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夏靖与张伟、沈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张伟,沈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汪汉滔,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来权,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沈文涛,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夏靖诉被告张伟、沈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汪汉滔,被告张伟、沈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9月13日,张伟、沈文涛(借款人)与夏靖(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张伟、沈文涛借款99036.8元,分18个月归还,每月偿还数额为6492.41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双方对还款途径、利息、违约金及每月还款金额均做了明确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后,经张伟、沈文涛同意及授权,夏靖在扣除信访咨询费及代替张伟、沈文涛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到合同约定的账户中。夏靖按约履行了义务,张伟、沈文涛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8.18元,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6191.63元(按年24%自2014年12月15日暂计至2016年2月10日,直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60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沈文涛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罚息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张伟、沈文涛(甲方)与夏靖(乙方)在合肥市包河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一、张伟、沈文涛向夏靖借款99036.8元,月偿还数额6492.41元,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甲方专用账户:户名:张伟,账号:62×××48。二、付款方式:网上银行付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三、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六、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九、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当日,张伟、沈文涛分别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张伟、沈文涛需向上述三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9708.77元、审核费1522.94元、服务费7805.09元,合计19036.80元;张伟、沈文涛授权夏靖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代为支付,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向夏靖分别出具了咨询费9708.77元、审核费1522.94元、服务费7805.09元的收据。2013年9月13日,夏靖向张伟账户汇款79900元。后张伟、沈文涛自2013年10月15日起向夏靖偿还了14期本息,其中2014年4月17日偿还7026元、2014年12月29日现金支付6500元,其余每期均偿还6492.41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2015年12月7日,夏靖与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委托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向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包括张伟、沈文涛在内的共计16个案件的律师代理费32029元,其中张伟、沈文涛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为1601元。另查: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与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股东均为夏靖和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夏靖(自然人独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银行交易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付款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律师代理费发票、案外人公司信息查询单,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表、收条等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的借款额为99036.8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数额仅为79900元。原告诉称差额部分19136.8元为其代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咨询费9708.77元、审核费1522.94元、服务费7805.09元、信访路途费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上述三公司的股东;根据《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签订时间和地点,可以认定两份协议系同一天、同地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是借款协议的延伸和补充,且借款协议的出借方系服务协议中收费方的股东,其目的在于变相收取高额利息,违法了法律规定,故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收取的费用不能作为认定借款的本金,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实际出借款项为99036.8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79900元。二、关于借款利率及还款情况。被告每月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向原告还本付息6492.41元,经计算,借款年利率为21.6426%,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约偿还了14期本息,其中2014年4月17日偿还7026元、2014年12月29日现金支付6500元,其余每期均偿还6492.41元,经本院核算,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114.34元(详见明细表,其中逾期还款时按月息2%计算)。此后被告未还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违约除应还本付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上述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合计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601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沈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14.34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以114.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原告夏靖负担223元,被告张伟、沈文涛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莉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借款还款明细表付款时间尚欠本金计息时间应付利息1.80355%(21.6426%÷12)已付本息抵扣本金2013.10.152013.9.13-2013.10.151585.146492.414907.272013.11.1574992.732013.10.16-2013.11.151352.536492.415139.882013.12.1669852.852013.11.16-2013.12.161301.836492.415190.582014.1.1564662.272013.12.17-2014.1.151166.226492.415326.192014.2.1559336.082014.1.16-2014.2.151070.166492.415422.252014.3.1553913.832014.2.16-2014.3.15972.366492.415520.052014.4.1748393.782014.3.16-2014.4.17937.346088.662014.5.1542305.122014.4.18-2014.5.15712.136492.415780.282014.6.1536524.842014.5.16-2014.6.15658.746492.415833.672014.7.1630691.172014.6.16-2014.7.16573.996492.415918.422014.8.1524772.752014.7.17-2014.8.15446.796492.416045.622014.9.1518727.132014.8.16-2014.9.15337.756492.416154.662014.10.1612572.472014.9.16-2014.10.16235.136492.416257.282014.12.296315.192014.10.17-2014.12.29299.156200.85剩余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