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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黄良伟与覃永彪、李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伟,覃永彪,李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640号原告黄良伟。委托代理人李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覃永彪。被告李妙。原告黄良伟诉被告覃永彪、李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李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永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覃永彪因生活需要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15000元整,口头承诺于一个月还清,并按月息2%支付给原告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现金15000元后,由被告覃永彪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作为收到15000元借款的证明。口头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被告覃永彪并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覃永彪归还因家庭生活需要从原告处借取的人民币15000元;2、被告覃永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利率,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3000元);3、被告李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覃永彪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妙辩称:2014年8月14日的15000元借款与我没有关系,因为我在2013年8月12日已经与被告覃永彪离婚了,且该借款只有被告覃永彪的签名,并没有我的签名。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覃永彪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良伟借来款项15000元正”。当日,被告覃永彪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黄良伟交来款项15000元整现金”。借款到期后,原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覃永彪与被告李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于被告覃永彪与被告李妙夫妻关系解除后发生。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永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永彪向原告黄良伟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却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债务约定利息,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前曾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故利息应以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至被告覃永彪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关于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借款产生于被告覃永彪与被告李妙解除夫妻关系后产生,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李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永彪归还给原告黄良伟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覃永彪支付给原告黄良伟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黄良伟对被告李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覃永彪负担。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黄子瑜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元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