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执字第7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宜宾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宾执字第704-3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成中二生活小区6-4,组织机构代码:75663024-8。法定代表人易登群,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新生街235号,组织机构代码21070020-8。法定代表人刘运中,该·公司董事长。协助执行人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大竹县竹阳镇东湖路东湖公园旁荷兰映像商业B幢,组织机构代码:74466722X。法定代表人黄太兵,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向协助执行人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2015)宜宾民保字第16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暂停支付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4280000元。本院在执行宜宾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2015年8月5日后,协助执行人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9623382.68元。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向协助执行人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15)宜宾执字第704号责令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12月11日前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协助执行人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裁定如下:协助执行人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2000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宜宾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云智审 判 员 邓固红代理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