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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蒋志敏与张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敏,张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805号原告:蒋志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沐淮北。原告蒋志敏诉被告张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成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敏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松、被告张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沐淮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敏诉称:2015年12月20日12时许,在宿州市汽车站院内,被告张路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继而被告采取暴力方式野蛮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右额受伤。原告报警后即至宿州市立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2016年1月8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作出埇桥分局公(汽车站)行罚决字(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6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在宿州市立医院治疗共25天,花费13631.1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631.1元、误工费4277元、护理费2611.7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22269.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路辩称:1、原告的态度和行为引起本案纠纷,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当天至宿州市立医院急诊治疗,医生作了相应处理,后来竟住院25天,过度治疗产生的费用,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2时许,在宿州市汽车站院内,作为汽车驾驶员的原告蒋志敏与被告张路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张路将原告蒋志敏右额打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宿州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住院25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近期避免劳累;2、我科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13785.3元,被告支付医药费634.4元。2016年1月8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作出埇桥分局公(汽车站)行罚决字(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6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蒋志敏为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客车驾驶员,近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682.16元,在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发放基本工资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证明、原告的工资单、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右额打伤,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被告辩称原告过度治疗产生的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25天,医疗费诉请13631.1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误工费以计算30天为宜,即3082元[(3682.16元-600元)÷30天30天],护理费2610元(104.4元/天2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无医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50元(10元/天25天),上述各项计20323.1元。被告已支出医疗费634.4元,原告自行承担的20%即126.9元应当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6131.6元(20323.1元80%-12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志敏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131.6元;二、驳回原告蒋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元,原告蒋志敏承担50元,被告张路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送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成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晓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