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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宝兰振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南京宝兰振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38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涛,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宝兰振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有为,南京宝兰振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与南京宝兰振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建南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南京宝兰振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起重机械厂货款24.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2502.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422.5元,由南京宝兰振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执行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南京宝兰振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支付)。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京宝兰振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其在银行存款仅为50.45元。除此之外,南京宝兰振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未能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南京宝兰振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法院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5)建南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盛云峰审 判 员  吴 虹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何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