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4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曾彩莲与李国君、伍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彩莲,李国君,伍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98号(2016)桂0804民初98号原告曾彩莲,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梁之宁、黄恒燕,均为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君,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告伍一花,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宗晚,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彩莲诉被告李国君、伍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荣恒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添霞担任第一次法庭记录、书记员邓淇元担任第二次法庭记录。原告曾彩莲的委托代理人梁之宁,被告李国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一花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彩莲和被告李国君、被告伍一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宗晚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彩莲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国君是以家庭经营项目资金短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并承诺以每月5﹪的高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李国君的帐户转款30万元。可是几个月过去了,被告李国君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便向被告李国君要求还款付息,被告李国君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至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被告李国君与被告伍一花是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伍一花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国君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判决被告伍一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曾彩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原件一份,以证实2015年1月21日原告通过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李国君转账3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国君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主张要求其偿还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他的30万元,这笔款实际上是原告偿还给被告的借款,当初原告向其借款是立有字据的,原告还其借款后,已把借据给回了原告。现在原告说这笔钱是借款,这个不符合常理,再加上原告转款给其的时候,回执上也注明是还款。原告没有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上次原告起诉不当得利的案件的证据与本案的证据是一致的,请求法院调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伍一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国君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国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庭审时提出调取本院(2015)覃民初字第1492号案件的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转帐业务客户回执,该回执上摘要栏上注明是还款,以证实原告转帐到其帐户上的30万元是原告还其之前的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李国君在2013年10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取现299900元出借给原告的事实,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1日转账支付300000元给被告李国君是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伍一花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1、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说明,证实《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上的摘要栏目“还款”二字,是其网银系统用途中的必选项内容,是系统设定第一默认选项为还款,若付款人填写了收款人姓名和帐号后,未对用途选项作修改而直接点击提交信息的,其行系统摘要栏目默认并显示用途为“还款”;2、贵港市区农村信用联社个人网上银行的电脑界面的照片,证实显示网银转账首页的电脑界面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国君请求调取原告在(2015)覃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案件提供的证据,即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转帐业务客户回执,该证据也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国君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虽是客观、真实的,但被告李国君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以确认;本院收集的证据1、2也是客观真实的,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国君相识,2015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其在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网上银行62×××33帐户网上转账30万元到被告李国君在建设银行的帐户52×××59。原告转帐后打印的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转帐业务客户回执摘要栏上显示“还款”二字,经查是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网银系统设定的第一默认选项为“还款”,若付款人在转帐时填写了收款人姓名和帐号、金额后,未对转帐的用途选项作修改而直接点击提交信息的,其行系统摘要栏目默认并显示用途为“还款”。两被告提出该30万元是原告还其借款,原告经追讨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国君与被告伍一花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条)、收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提供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两被告以转帐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为由,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双方在本案中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所持的抗辩内容,实际上是一个新的主张,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加以证明。而被告李国君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只能证明其于2013年10月28日领取现金299900元,并不能证明其该款借给原告,且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也不符合常理。同时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转帐业务客户回执摘要栏中“还款”二字,是原告未对转帐的用途选项作修改而点击提交信息造成系统默认,并非是原告对转帐款项用途所作的特别说明。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利随时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国君偿还欠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伍一花与被告李国君是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伍一花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君偿还原告曾彩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伍一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曾彩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050元,由原告曾彩莲负担200元,由被告李国君、伍一花共同负担28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荣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添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