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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0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ML3**号灰色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从靖边县城长城路南段的“星座KTV”出发,行驶至龙山路与长城路十字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5.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信息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