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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刑初36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个体养殖户。2007年9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绍利,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从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绍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找到王某,称自己的牛场有生牛出售,让王某帮忙联系买牛的人。王某遂找到有意购买牛的徐某,同年12月2日,徐某向被告人马某支付了20000元购牛定金后,多次前往牛场拉取生牛,被告人马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交付。2、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马某以出售生牛为名,骗取被害人位某、陈某现金32800元,被害人位某、陈某支付购牛款后,多次前往牛场拉取生牛,被告人马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交付。后被告人马某将生牛卖给他人逃匿,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等。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无异议、无辩解;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辩解称:其不认识被害人,也没有收他的钱,也不知道此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与被害人洽谈过卖牛一事,也没有收取被害人的定金,也没有虚构事实,指控的第一起不能成立。被告人的家人主动退赔赃款,有实际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马某的侄子马某甲给位某打电话称其叔叔要卖牛,位某就与陈某一起到一四三团马某的牛场由王某甲陪同看牛,后口头商定买三头大牛,共计32800元。王某甲开车送位某、陈某到银行取钱后,又开车找到马某,二人在车上将购牛款交给王某甲,王某甲下车将32800元现金交给了马某后,三人返回牛场拉牛,到牛场因天黑不方便拉牛,约好第二天拉牛。第二天后,二被害人多次到牛场拉牛,都被马某甲、王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期间,二人让马某甲、王某甲补写了保证书和收条。至12月8日,二人又到牛场拉牛,又未果,王某甲让二人给马某打电话联系,马某在电话里称,不行就退款,让二人把银行卡号发给马某,二人将银行卡号发给马某后,始终未见退款,之后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人马某,二被害人知道被骗后报警。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另查,1、2015年5月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派出所民警在该市水磨沟区绿城玫瑰园门口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并于当日将其羁押于该市第五看守所。2、庭审中,被告人马某的家人退赔赃款528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位某、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甲、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订立口头购销合同,收取32800元购牛款后逃匿,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和数额有误,应予更正。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牛场的雇员王某甲经马某同意与被害人订立了口头购牛合同,并收取了购牛款。王某甲将购牛款交给被告人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给被害人交付生牛,后被告人携款逃匿,将购牛款挥霍,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的第一起不属实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马某有过多次经济往来,徐某的20000元购牛订金是通过他交给了王某甲;证人徐某(被害人)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马某从未见面,也未电话联系过;证人王某甲陈述将20000元购牛订金给了被告人马某的证言,无直接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马某将20000元购牛订金据为己有,故其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和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对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其家人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吴建新审 判 员  李志刚人民陪审员  曾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柯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