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池彤与姜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彤,姜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61026号原告池彤。被告姜利军。原告池彤与被告姜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查明被告姜利军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以被告现居住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川园21-1-704室提起诉讼,经查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隋喜岩,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符合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原、被告的户籍均不在本院辖区,且原、被告未在本院辖区居住,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池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5元退还原告池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长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