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邓祖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邓祖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2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50615-X;负责人杨秀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亮,该公司员工。被告邓祖兰,女,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邓祖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黄亮,被告邓祖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北支行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息基础上上浮40%;若被告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利息计收复利。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邓祖兰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XX号XX号、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号、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为上述贷款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祖兰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9月12日的借款本息共计1903253.58元(其中本金1897248.9元、罚息5976.33元、复利28.35元);2、被告邓祖兰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1897248.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976.33元为基数,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3、被告邓祖兰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4、原告有权对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XX号XX号、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号、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邓祖兰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897248.9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被告邓祖兰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够给予展期,且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以原告农行渝北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邓祖兰为借款人、担保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19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8月27日;2、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3、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4、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范围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8月30日,原告农行渝北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邓祖兰(抵押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祖兰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号(201房地证2010字第109886号)和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号(201房地证2012字第036777号)房屋为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在房管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3日,原告农行渝北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邓祖兰(抵押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祖兰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XX号XX号(101房地证2011字第40636号)房屋为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在房管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载明本次申请用款为借款本金1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最终依据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确定,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规则进行调整;还款采用一次性还款按约还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肖体芳按约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9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19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10月9日,到期日期2015年8月8日,执行利率8.4%,逾期利率12.6%,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截至2015年9月12日,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邓祖兰尚欠借款本金1897248.9元、罚息5976.33元、复利28.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个贷还款数据表等证据为凭,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邓祖兰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截至2015年9月12日的借款本息共计1903253.58元(其中本金1897248.9元、罚息5976.33元、复利28.35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897248.9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祖兰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XX号XX号、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号、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条件下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祖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截至2015年9月12日的借款本息共计1903253.58元(其中本金1897248.9元、罚息5976.33元、复利28.35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897248.9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邓祖兰到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邓祖兰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号(201房地证2010字第109886号)、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号(201房地证2012字第036777号)、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XX号XX号(101房地证2011字第40636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6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负担100元,由被告邓祖兰负担10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宗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