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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徐德明与翁波、石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明,翁波,石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1民初124号原告徐德明,住所地东丰县。被告翁波,31岁,住所地东丰县。被告石岱军,42岁,住所地东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德明与被告翁波、石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德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00元(原告已付,退回)。审 判 长  李永吉审 判 员  尹宝明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书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