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徐德明与翁波、石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明,翁波,石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1民初124号原告徐德明,住所地东丰县。被告翁波,31岁,住所地东丰县。被告石岱军,42岁,住所地东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德明与被告翁波、石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德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00元(原告已付,退回)。审 判 长 李永吉审 判 员 尹宝明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书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