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荣增利与史俊伟、梁彦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增利,史俊伟,梁彦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317号原告荣增利,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盼英,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俊伟,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明亮。被告梁彦春,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荣增利诉被告史俊伟、梁彦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增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盼英,被告史俊伟、梁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份至2008年期间二被告雇佣原告在怡馨家园8号楼、9号楼干主体工程。原、被告于2011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26000元,8号楼抹灰工人一事应扣除原告3500元,现下欠原告22500元。经催要,二被告推拖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俊伟辩称,史俊伟和梁彦春合伙干工程属实,原告所干工程总工程款42.6万元属实。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不清楚22500元的来源,后期账务对接是原告和梁彦春进行的,如有欠款应由梁彦春支付,被告已当庭提供证据证实工程款已付清。被告梁彦春辩称,对原告总工程量42.6万元被告认可,欠款多少被告不清楚,具体欠款应由史俊伟偿还。被告梁彦春、史俊伟是合伙关系,二被告之间至今没有算清账。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受雇二被告(史俊伟、梁彦春系合伙)在怡馨家园8号楼、9号楼干主体工程。2011年被告梁彦春为原告出具了荣增利承包永丰开发公司怡馨家园8、9号楼主体工程结算表,该表最后显示:下余款为426000元。后被告史俊伟在该结算表上签字并写下:账面上支385000元,其他条未算。2014年12月原告从被告梁彦春处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承建永丰开发公司怡馨家园8、9号楼主体工程,当庭提交了被告梁彦春、史俊伟分别签名的工程结算表,庭审时被告梁彦春、史俊伟均认可二人是合伙关系且原告所干工程总款为426000元,二被告应按结算的工程量支付下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下欠工程款,结算表显示账面上支385000元,原告诉称因他人事宜自愿扣除3500元,另2014年12月原告从被告梁彦春处借款15000元一事,原告认为该款应抵所欠工程款,被告梁彦春认为借款应偿还其本人,为减少诉累,该借款应折抵原告工程款,故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22500元(426000元-385000元-15000元-3500元)。被告梁彦春、史俊伟系合伙关系,对该债务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史俊伟辩称工程款已付清,当庭提交2006年2月26日、2007年3月23日、2009年1月21日原告签字的三张单据,原告认为该三张单据系结算单出具之前的,工程款并未付清。因庭审时被告梁彦春自认其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2011年,且表示对2009年1月21日的支款条知情,是结算前打的,故对被告史俊伟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彦春辩称合伙帐未算清,不同意付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彦春、史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荣增利工程款22500元。二、被告梁彦春、史俊伟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362元,由被告梁彦春、史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玉霞审 判 员 孙燕燕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