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杨某某,巴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502号原告史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宁县。被告巴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系被告杨某某之子。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水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11年农历十月十八日经媒人杨翠英介绍,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缔结婚约,约定彩礼14800元。被告杨某某收取彩礼后,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杨某某心胸狭隘,处事极端,因琐事经常与原告及家人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淡漠。2014年农历十一月十九日,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后原告委托亲朋好友前往被告家多次调和均无效果,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被告巴某某家庭经营困难,被告杨某某将彩礼交由被告巴某某管理使用。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某某、巴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于2011年农历10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当时约定彩礼14800元,由被告杨某某收取。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被告杨某某感到不愉快,逐渐关系冷漠。被告杨某某也遗失了一些首饰,加之有病,故被告杨某某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巴某某辩称其对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的婚姻本身不满意,所以整个过程没有参与,后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家也过得不舒心,回来了。被告巴某某没有收取彩礼,故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巴某某之母。2011年农历十月十八日,经媒人杨翠英介绍,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被告杨某某收取原告给付的彩礼14800元。在后来的同居生活中,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在一些生活琐事的处理上,双方发生分歧,感情出现波折。2014年后季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后经调和,关系未见好转,原告遂起诉要求返还彩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相关规定。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期间感情出现波折于2014年后季分开。现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返还的数额根据共同生活的时间酌情予以考虑。因被告巴某某非彩礼的实际收受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巴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某某辩称的其用收取的彩礼看了病及零用花费掉等说法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史某某彩礼5500元;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8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水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梅 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