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唐仕东与重庆新南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吴世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仕东,吴世明,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202号原告唐仕东,男,生于1989年8月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何远明,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世明,男,生于1962年12月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渝中区华福巷47号负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9390761-6。法定代表人李秀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凤中路,组织机构代码69391235-1。负责人李秀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韬,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仕东诉被告吴世明、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纯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仕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远明、被告吴世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仕东诉称,2015年9月1日17时00分许,被告吴世明驾驶被告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F23**号重型货车从梁平县蟠龙镇318国道往蟠龙镇蟠龙村乡村公路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蟠龙镇蟠龙村8组的乡村公路时与迎面驶来的由原告唐仕东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H23**的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唐仕东以及原告所驾车辆上的乘客高传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7日,梁平县公安局蟠龙派出所作出梁公蟠派(2015)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世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唐仕东无责任。原告唐仕东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左(L)踝关节脱位;2、左(L)外踝处大面积软组织缺损伴肌腱、骨外露;3、左(L)腓浅神经离断;4、左(L)内、后踝骨折;5、左(L)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左(L)足第1趾趾关节脱位;7、左(L)足第2、3、4进节趾骨骨折;8、左(L)足第5跖骨头骨折;9、左(L)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10、左(L)足内侧、中间楔骨骨折;11、左(L)胫前近端皮肤挫裂伤;12、左(L)肘关节后侧多处皮肤挫裂伤;1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4、左(L)足第4、5趾功能障碍。虽经治疗,仍留下终生残疾。另查证,被告吴世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639.12元、续医费12000元、康复费及检查费3700元、住院杂用费240元、误工费35574元、护理费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349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460元、停运损失28012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290445.32元。被告吴世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修理费50298元、搬运费800元、医疗费8000元,我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被告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及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侵权人吴世明承担。我司与被告吴世明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我司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吴世明才是实际车主、是车辆的使用人,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吴世明通过我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处为渝BF23**号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以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如果还有多余部分才应当由被告吴世明承担。在原告财产损失只有1460元的情况下,说明车辆损害程度轻微,不应当主张停运损失;即便赔偿,也依法只能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损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应剔除20%;我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7时00分,被告吴世明驾驶车牌号为渝BF23**的重型货车从梁平县蟠龙镇318国道往蟠龙镇蟠龙村乡村公路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蟠龙镇蟠龙村8组的乡村公路时与迎面驶来的由原告唐仕东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H23**的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驾员吴世明、唐仕东以及渝FH23**的中型货车上乘客高传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蟠龙派出所认定,被告吴世明负全部责任,原告唐仕东无责任。原告唐仕东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被诊断为:1、左(L)踝关节脱位;2、左(L)外踝处大面积软组织缺损伴肌腱、骨外露;3、左(L)腓浅神经离断;4、左(L)内、后踝骨折;5、左(L)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左(L)足第1趾趾关节脱位;7、左(L)足第2、3、4进节趾骨骨折;8、左(L)足第5跖骨头骨折;9、左(L)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10、左(L)足内侧、中间楔骨骨折;11、左(L)胫前近端皮肤挫裂伤;12、左(L)肘关节后侧多处皮肤挫裂伤;1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4、左(L)足第4、5趾功能障碍。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2、适当加强功能活动,促进功能恢复;3、休息治疗三月,加强营养,三月内患肢禁止负重,定期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4、门诊随访。原告唐仕东共用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66639.12元,其中被告吴世明垫付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12月21日,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唐仕东的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大约需12000.00元(壹万贰仟)元左右。住院时间大约需3周左右。2、被鉴定人唐仕东的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3000.00元左右。定期随访检查费用大约需70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唐仕东的误工时间建议确定为损伤发生后7个月左右为宜。4、被鉴定人唐仕东护理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2015-11-3)后3个月左右为宜。2015年12月31日,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唐仕东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用去鉴定费3500元。被告吴世明驾驶的车辆系其购买并挂靠在被告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唐仕东系梁平县蟠龙镇扈槽村3组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成员,其从2013年3月起至今租房居住在双桂街道大河路57号6幢2单元401居住,并以从事运输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唐仕东的被扶养人有其子唐艺博(生于2015年10月2日),其随原告唐仕东一起居住在城镇。庭审中,被告吴世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协商一致,对原告唐仕东产生的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剔除的费用由被告吴世明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唐仕东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汇总单、重庆三峡医院肌电报告单、万州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万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房产证、物管证明、大河坝社区证明、扈槽村委会证明、治安调解书、悦达修理厂证明、运输工资领条委托书、运输工资总表、户口登记卡、车辆营运证、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吴世明提交的医疗费收条、梁平县医疗机构住院预交款收据三张、搬运费收条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5张、悦达汽车修理厂证明,被告欣南运输公司提交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保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确认书、赔款计算书、保险条款、投保代抄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吴世明驾驶车牌号为渝BF23**的重型货车与迎面驶来的由原告唐仕东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H23**的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驾员吴世明、唐仕东以及渝FH23**的中型货车上乘客高传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蟠龙派出所认定,被告吴世明负全部责任,原告唐仕东无责任,原、被告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此被告吴世明应赔偿原告唐仕东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渝BF23**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吴世明购买并挂靠在被告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因此被告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BF2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被告主张垫付的费用中,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为66639.12元(原告垫付48639.12元、被告吴世明垫付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取内固定的费用12000元及后续检查费700元,合计12700元;康复费根据鉴定结论核定为3000元;杂用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因此按照一般标准80元/天计算,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1天,后续取内固定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住院天数21天,参照一般标准80元/天的80%计算;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63天及后续取内固定的住院天数21天,合计84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依赖根据鉴定结论的90天,部分护理按照80元/天的50%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63天及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取内固定的天数21天,合计84天,参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根据原告伤情酌定确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合法收入来源,因此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唐艺博根据原告居住在城镇,因此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核定为3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核定为46247.4元(由被告吴世明垫付),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停运损失,原告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悦达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认定修理时间为20天,本院酌定2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639.12元、后续医疗费12700元、康复费3000元、误工费11024元(80元/天×121天+80元/天×80%×21天)、护理费10320元(80元/天×84天+80元/天×50%×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唐艺博生活费)133490.2元(25147元/年×20年×20%+18279元/年×18年×20%÷2)、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6247.4元、鉴定费3500元、停运损失4000元(200元/天×20天),共计298440.7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仕东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仕东损失157612.9元,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付范围的非医保用药11327.82元(56639.12元×20%)、鉴定费3500元及停运损失4000元,合计18827.82元,由被告吴世明赔偿。被告吴世明垫付医疗费8000元及修理费46247.4元,合计5424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被告垫付的费用纳入一并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仕东损失234193.3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世明垫付的费用35419.58元。三、驳回原告唐仕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被告吴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纯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