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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于得宝与胡国青、崔海山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得宝,胡国青,崔海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7民初592号原告于得宝。被告胡国青。被告崔海山。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得宝与被告胡国青、崔海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得宝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得宝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得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得宝负担。审判员  刘文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