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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庆祥与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祥,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358号原告何庆祥。被告王生。原告何庆祥与被告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07年3月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55000元,并于当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催款短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依法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王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素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