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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8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史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8民初175号原告史某,女。被告马某,男。史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俩人性格不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信任原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无端猜疑,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并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被告马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正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2011年4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日生一子,取名马思源(现随被告生活)。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同去西安打工。2012年4月,双方在西安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2015年5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诉讼。2015年12月2日,因原告感冒发烧被告未及时买药,双方发生吵架,原告便外出未归,双方从此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已达五年之久,婚后并生有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还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和可能。原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彦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