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康之源医药有限公司与山东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康之源医药有限公司,山东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濮阳市油田总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02民初1994号原告河南省康之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开发区衡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买新彦。被告山东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甲198号。法定代表人孔宪俊。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所地濮阳市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昱。原告河南省康之源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河南省康之源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康之源医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省康之源医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河南省康之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孟迎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