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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并案原告)、并案被告)与并案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并案原告),并案被告),彭智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木桥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59425-X。法定代表人:周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智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周玲,务农。委托代理人:邓章芬,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木桥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桥煤洗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玲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4822号民事判决,木桥煤洗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赖生友、代理审判员闫信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木桥煤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智奎,周玲的委托代理人邓章芬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玲一审诉称及并案辩称,原告于2011年3月起在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木桥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化验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依法为原告缴纳保险,且被告又无故对原告的工作调整。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双倍支付原告2015年3月工资4000元、经济补偿金4.5个月9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天×2年×(2000元/月÷21.75天/月)×200%=1839.08元。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410号仲裁裁决,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特起诉要求:1、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双倍支付原告2015年3月4000元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4、支付给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5天×2年×(2000元/月÷21.75天/月)×200%]。被告起诉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2015年3月的工资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木桥煤洗公司一审辩称及并案诉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调动原告的工作是正常的,且原告并未到调动后的工作岗位上班,因而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理由也不成立。2015年3月工资已经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双倍支付2015年3月的工资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也不服仲裁裁决,特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公司不支付原告劳动保障待遇11919.54元。同时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所有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2012年7月23日原告进行了职业健康上岗前检查。2012年10月1日原告周玲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木桥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开始日期为签订合同的当日;工作内容是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安排原告在生产车间工作;劳动报酬被告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根据被告自身经营状况和特点依法制定相应的分配方案和薪酬标准,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实行同工同酬。2012年10月15日原告进行了职业健康上岗前检查。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从上月的21日到本月的20日为一个工资计算周期,本月的28日前由本人在工资表上签字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被告单位从2012年11月起为原告参加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从2012年12月起为原告参加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2015年3月24日,被告单位作出《工作通知》,内容:2015年公司工作重心有所调整,因工作需要,决定将周玲身份证号:××即日起调往云南大理工作点工作,请于2015年4月7日前到岗,如未及时到岗,我公司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关条例进行处理。2015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单位无故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双倍支付原告2015年3月的劳动报酬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该仲裁申请副本于同月7日送达给被告单位。2015年5月25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的工资20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也不服该仲裁裁决,也于同月15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周玲诉称入职时间是2011年3月,但原、被告双方举示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再结合原告的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表,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24日,被告单位作出《工作通知》,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于同年4月3日以被告单位擅自调动原告工作为由要求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单位以原告在收到工作通知后并未向被告单位提出异议,进行协商为由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作出的工作通知已经明确确定了原告到新工作岗位的时间以及未按时到新岗位上班的处理方式,并没有给原告进行协商的时间和提示;并且被告单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作通知》中“云南大理工作点”属于被告单位的生产车间,为此,原告以被告单位擅自调动原告工作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原告的仲裁申请副本送达给被告单位的时间是2015年4月7日,因而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4月7日。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后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单位擅自改变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告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单位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12年10月1日起到被告单位工作,于2015年4月7日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为二年零六个月零六天,按照规定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三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离开被告单位时即解除劳动关系前每月的工资为2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2000元×3个月)。原告过高要求的部分,本院不予主张。被告诉请不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的问题。根据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7月17日施行)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期间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属工作1年以上不满10年的情形,工作满1年以后每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每天工资标准为91.95元(2000元÷21.75天)。原告2012年度不享受带薪年休假,2013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2014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5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累计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共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7天。因被告未举示在工作期间安排了原告休年休假或发放过未休年休假工资给原告的相关证据,且未休年休假工资仍属劳动报酬范围,不受仲裁时效限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正当,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0元(91.95元×7天×200%)。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主张。被告诉请不支付给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双倍工资4000元的问题。原告以被告单位至今未支付2015年3月的工资2000元为由,要求主张被告给付其双倍工资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3月的工资,但并未提供已经支付的工资表或付款依据,且在规定的时间内也未补交其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仅主张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5年3月工资2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并案被告)周玲与被告(并案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木桥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7日予以解除。二、由被告(并案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木桥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并案被告)周玲经济补偿金6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0元、2015年3月工资2000元,合计9287.30元。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周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并案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木桥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缴纳5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木桥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木桥煤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其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发出的工作通知,具有合法性,劳动者在通知期间没有到岗,也没有提出异议,仍在原岗位工作,其公司也没有作出处理,该通知没有产生任何后果,故周玲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条件不成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周玲2015年3月份工资周期是3月21日至4月20日,其在4月3日即申请仲裁,未再上班,故不应支付该月工资。周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周玲提出解除与木桥煤洗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木桥煤洗公司是否应向周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木桥煤洗公司是否应向周玲支付2015年3月工资。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周玲与木桥煤洗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安排在生产车间工作”,合同签订时的生产车间应指周玲停止在该公司工作前所在生产车间。木桥煤洗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发出的工作通知已经确定了周玲到新工作岗位的时间和未按时到新岗位上班的处理方式,并没有给双方进行协商的时间和提示;并且木桥煤洗公司也未证明《工作通知》中“云南大理工作点”属于该公司的生产车间,木桥煤洗公司未经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和岗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周玲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木桥煤洗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周玲解除与木桥煤洗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木桥煤洗公司应向周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木桥煤洗公司举示的其公司2015年3月份工资表载明其未支付周玲该月工资,故该公司应向周玲支付该月工资。该公司称周玲2015年3月份工资周期是3月21日至4月20日,周玲工作至4月3日,故不应支付2000元。一审中,木桥煤洗公司认可周玲每月工资为2000元,从上月的21日到本月的20日为一个工资计算周期,本月的28日前由本人在工资表上签字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由于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周玲在2015年3月28日签字领取了2月21日至3月20日工资2000元,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木桥煤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木桥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吉昌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