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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2月2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由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我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普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迪、谷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豫J×××××号轿车,沿建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红旗路与建新路交叉口时,被濮阳县公安局城关中心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6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无前科证明,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普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