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犯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锋远,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7月1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重婚犯罪,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重婚犯罪,2015年8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张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006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至2015年年初,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张某与其丈夫孙某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1)李某供述,证明其和张某是从2009年张某的丈夫孙某打其以后在一起生活的。其与张某的结婚照在其家悬挂好几年了,村里附近的人都知道其和张某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的事实。(2)张某供述,证明其在和孙某没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和李某住在一起了。到2009年,其和李某回到朱阁镇下宋村李某家,孙某发现后就带着人到李某家打了李某。打完架后其就住在李某家没有再回孙某家,就和李某生活在一起。其女儿喊李某爸,李某的两个儿子喊张某妈,二人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了五年左右,李某很清楚其没有和孙某离开婚。李某家悬挂的其和李某的婚纱照是在2011年照的,村里附近的人都知道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事实。2、证人证言(1)孙某证言,证明2009年二月份,张某和李某一起回村住到李某家。其听说后就带人到李某家找张某,把李某打了轻伤。出了这件事以后,张某就和李某居住在一起了。其两个女儿跟着张某住到李某家,他们喊李某爸,李某前妻留的两个儿子喊张某妈,平时他们对外都称为一家子。村里的人都知道他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2)崔某证言,证明2008年的夏天,当时其是村里的治保主任。孙某找到其说张某和李某混在一起了,让其出面调解一下,最后没有调解成功就不管了。后来听说李某和张某在城里租了房子,一起在城里生活。因为这件事情,孙某家人到李某家和李某打了一架。2009年或者2010年的时候,张某和孙某的夫妻关系彻底决裂了,张某不顾村里人的议论干脆住到李某家了,他们两个就公开以夫妻名义在村里一块生活。其还是村里的电工,这几年李某家的电费都是张某找其交的,他们两个就这样一直生活在一起。他们一起在村里出入,一起下地干活。还一起照了婚纱照的事实。(3)宋某证言,证明李某和他媳妇离婚之后就一直跟孙某的妻子张某在一块生活。李某和孙某刚开始两人之间关系不错,后来孙某家人和李某打架闹到派出所之后,村里的人才知道孙某的妻子张某和李某混到一起了。在这件事之后,李某和张某就公开住在一起了。他们刚开始是在禹州市里面租的房子,后来从城里回来之后就一直在李某家中居住生活。张某和李某还在贺卫彬照相馆里面照的有结婚照。在2015年年前,李某带着张某骑着摩托车从村集上走,孙某看到后还拉张某回家并说他和张某还没有离婚的事实。(4)宋战营证言,证明大概2008年的时候张某和李某生活在了一起,李某和孙某打架以后,李某和张某的事情算是明了,村里的人基本都知道这件事,之后他俩就生活在一起了。打架后,张某在城里租的房子和李某住在一起,过了一年多张某才从城里回来住到了李某家,和李某生活在一起村里都知道张某和李某是两口子的事实。(5)贺卫彬证言,证明李某和孙某妻子在一块生活的事,村里人基本都知道。孙某的妻子和李某两个没有在其婚纱摄影店拍过照片,但是李某拿着他和孙某妻子的合影照片到其店内让其给他裱照片,具体的时间记不起来,有好几年了的事实。(6)曾春晓证言,证明李某与张某租住其家院子,住了有一年多,当时他家还有两个小女孩,李某和娟平时跟夫妻没有什么区别的事实。(7)宋书芳证言,证明大概2009年的时候张某就带着自己的两个女儿住在其家不走了,为此李某和前妻离婚了。这个事村里人都知道,后来张某就在城里租了房子,房租都是李某给的的事实。4、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证明孙某2015年7月30日14时12分报案。李某于2015年8月6日被扭送至刑侦大队,张某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2015年7月30日孙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孙某、张某1998年登记结婚的事实。(4)本院(2011)禹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某和孙某没有离婚的事实。(5)本院(2012)禹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明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7月18日出所。(6)出所登记表,证明孙某因为故意伤害被关押,于2009年6月19日出所。(7)李某家中照片,证明李某家庭布局情况以及在李某家卧室墙上悬挂张某、李某二人婚纱照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张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张某有配偶而与李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其之前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证人孙某、崔某、宋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张某已于2014年和许昌县邓庄人结婚,自己和张某不在一起。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知张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审被告人张某有配偶而与李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孙某、崔某、宋某的证0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基本一致,且能够与李某、张某供述相互印证,本案证据能够认定李某明知张某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张某已于2014年和许昌县邓庄人结婚,自己和张某不在一起”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根据李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家康审 判 员 高东安代理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