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339号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其超于2016年4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甲及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在200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双方协议离婚,再于2011年4月复婚。由于双方生活习惯、环境不同、性格不合,更由于之前离过一次婚,再婚后没有小孩,被告对原告一直在防备。更由于被告自身的生育问题,产生很严重的自卑感,压抑、积怨,对原告漠不关心,已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2年至今,双方不断冷战,吵闹,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为主张其权利,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之前双方系离婚后再婚,彼此间对生活习惯、性格都很了解。复婚时两人已经37岁,对复婚应有思想准备。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双方没有生育小孩,但我一直都在坚持尝试。被告黄某乙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协议离婚,再于2011年4月11日复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黄某甲曾于2005年起诉被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黄某甲又于2006年起诉被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协议离婚后,又于2011年4月11日复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有经法院调解和好及离婚后仍能复婚的经历,据此,夫妻两人感情尚可,应未到破裂的程度。双方若以家庭为重,在生活中做到相互关心、相互体谅、互相信任,彼此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而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其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灵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