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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4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冷红霞与蒋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红霞,蒋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757号原告冷红霞。委托代理人吴小平、丹阳市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树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云霞,职员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冷红霞与被告蒋树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冷红霞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蒋树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红霞诉称,2014年4月12日8时02分许,蒋树平驾驶苏L×××××轿车,沿丁卯桥路由东向西行至丁卯医院附近,追尾冷红霞驾驶的苏L×××××轿车,造成车辆受损,冷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树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冷红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蒋树平驾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蒋树平已垫付14387.1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6096.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树平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是我的,是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险。事发后我垫付了387.10医疗费,给了原告1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险。原告起诉各项费用过高,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0%,第二次修理费2800元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8时02分许,蒋树平驾驶苏L×××××轿车,沿丁卯桥路由东向西行至丁卯医院附近,追尾冷红霞驾驶的苏L×××××轿车,造成车辆受损,冷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树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冷红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4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15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原告的车辆经江苏世贸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9000元。嗣后原告又擅自在丹阳市宏盛汽车修理厂全车做漆,花费2800元。被告蒋树平驾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蒋树平已垫付14387.1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6096.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冷红霞伤前一直在江苏特耐奇塑业有限公司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蒋树平驾驶苏L×××××轿车,沿丁卯桥路由东向西行至丁卯医院附近,追尾冷红霞驾驶的苏L×××××轿车,造成车辆受损,冷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树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冷红霞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二次修理费2800元不认可,因原告在第一次修理后,认为做漆有问题,故又重新做漆花去2800元,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应按承揽合同处理,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212.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按每天20元,11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8元,11天计算为198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20元,鉴定9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5元,鉴定90天计算为13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300元,按每天70元,鉴定9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60元,鉴定90天计算为5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4189元,按每月4837.82元,鉴定15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修理费,原告主张11800元过高,本院对修理费9000元予以确认,对全车做漆费用28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50949.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30189元、财产限额2000元,合计42189元,余款8760.16元,因被告蒋树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蒋树平赔偿,又因被告蒋树平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蒋树平已垫付14387.10元,故原告应予返还,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蒋树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冷红霞各项损失36562.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蒋树平垫付款1438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980元,由被告蒋树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蒋树平的垫付款中扣除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审 判 长  谢夕良审 判 员  郭坤芳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毅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