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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罗×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王×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子美,北京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937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了询问,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美、被上诉人王×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罗×在一审中起诉称:罗×和王×于2012年5月18日结婚。2015年4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罗×、王×离婚及孩子由王×抚养的终审判决。现由于出现了王×对孩子抚养不利的情况,罗×希望抚养孩子,这样会更能给孩子带来健康成长的条件和环境。为此,罗×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罗×与王×之子变更为罗×抚养,王×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一审法院向王×送达起诉状后,王×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王×的户籍所在地是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并在此地址居住,故北京市朝阳区不是王×经常居住地。据此,王×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王×的户籍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王×提交了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4年7月至今一直在该辖区居住。一审法院曾就该《证明》向×社区居委会负责人进行电话核实,负责人称《证明》确系该居委会出具,且系经过核实有关情况后出具。罗×虽然提交了王×在与其离婚案件及抚养费执行案件中的卷宗材料,但并不能充分证明王×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王×在山东省青岛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仅显示王×在该社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但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事实,而王×与罗×2014年8月离婚诉讼中一审、二审、执行、至2015年5月25日强制执行申请书上其所有的居住地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其还提交了租赁合同等材料恰恰证明了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的虚假性,王×提供的证据材料、居住信息在两次诉讼中互为矛盾,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定,违背法律的规定。其次,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对法院核实的情况没有具体明确,且没有相应证据。因此,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王×对罗×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一审���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王×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是否系王×经常居住地。本院认为,罗×虽然提交了王×在与其离婚案件及相关执行案件中的笔录等证据,但并不能充分证明王×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王×的户籍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妥。综上,对罗×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曹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