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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二祥诉被告张星、张小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二祥,张星,张小山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288号原告赵二祥,男,1990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新营子镇一间房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雪梅,托克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星,女,1995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伍什家镇荒地夭村。被告张小山,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伍什家镇荒地夭村。原告赵二祥诉被告张星、张小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二祥、被告张星、张小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二祥诉称,其与被告张星2011年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九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典礼,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赵子轩,现年2周岁。原告赵二祥与被告张星在举办结婚典礼时,二被告曾向原告索要了56000元彩礼钱、40000元压房钱、8000元家具钱,并且被告张小山在2014年还向原告借款10000元购买汽车。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星因嫌弃原告家庭贫困,双方一直没有建立稳固的感情,被告张星于农历2015年正月初四离家出走,开始与原告分居。现原告赵二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非婚生子赵子轩(现年2岁)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星支付抚养费;二、二被告返还原告56000元彩礼钱、40000元压房钱、8000元家具钱;三、被告张小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二祥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赵二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星辩称,承认原告赵二祥所述事实,同意非婚生子赵子轩(现年2岁)随原告生活,但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无力承担抚养费。压房钱40000元可以返还原告,但彩礼钱和家具钱已经用于购买衣服、首饰等开销,因此不同意返还。被告张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小山辩称,压房钱40000元可以返还原告,但彩礼钱56000和家具钱8000元已经用于购买衣服、首饰、洗衣机、冰箱等和原告与被告张星共同生活所用,因此不同意返还。被告张小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二祥与被告张星于2012年农历九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赵子轩(2013年1月16日出生),现年3周岁。原告赵二祥与被告张星在举办结婚典礼时,原告曾给付二被告56000元彩礼钱、8000元家具钱和40000元压房钱。彩礼钱部分用于双方结婚花销。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原告赵二祥与被告张星均表示同意儿子赵子轩随原告生活,因此宜判令随原告赵二祥生活;被告张星作为孩子母亲,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对于原告赵二祥请求被告张星、张小山返还56000元彩礼钱、40000元压房钱、8000元家具钱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对原告该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但本案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张星已共同生活两年多,育有一子,且部分彩礼钱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花销中,因此本院酌情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压房钱、家具钱等共计60000元。用彩礼钱购买的首饰仍归被告张星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赵子轩(2013年1月16日出生)随原告赵二祥生活,被告张星自2016年4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二、被告张星、张小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二祥彩礼钱、家具钱、压房钱等共计6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星、张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