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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第328、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另案被告)无锡冠威弹簧有限公司与另案原告)冯永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另案被告)无锡冠威弹簧有限公司,另案原告)冯永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第328、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无锡冠威弹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昕,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冯永胜。委托代理人范宝露、徐俊,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冠威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永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0770号、(2015)锡法民初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冯永胜进入冠威公司工作,冠威公司未与冯永胜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冯永胜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9日,冯永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至无锡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骨折,治疗期间共住院19天。2013年8月19日,冯永胜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6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伤残九级的鉴定结论。2015年5月14日,冯永胜委托其代理人范宝露向冠威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其与冠威公司的劳动关系,冠威公司于次日收到前述通知书。后冯永胜申请仲裁,要求由冠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4121元。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仲裁决定书,裁定冠威公司支付冯永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32.40元、医疗费113元、鉴定费400,合计102341.40元。冯永胜于2015年7月28日签收仲裁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冠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5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医疗费113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58121元。冠威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签收仲裁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法院,提出仅应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60元、医疗费113元、鉴定费400、工资891.50元之和的50%。以上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的快递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审理过程中,冠威公司主张冯永胜于2013年3月7日到冠威公司应聘报到,双方尚未约定工资及岗位,冯永胜提供相应资料后拟对其适用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冯永胜则主张其与冠威公司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关于冯永胜于冠威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冯永胜主张为2015年5月15日,冠威公司则认为不能证明范宝露向冠威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受冯永胜委托,故不认可该劳动关系解除通知的效力。对此,冯永胜出具说明,明确前述通知是其本人的要求和真实意思表示。另,冯永胜受伤至今尚有鉴定费400元及医疗费113元未获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冠威公司对冯永胜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冯永胜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因此,冯永胜的工伤认定结论有效。冯永胜代理人范宝露于2015年5月14日向冠威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冠威公司于次日收到,且冯永胜明确前述通知书系其要求及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冯永胜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按照伤残程度九级计算相应赔偿。冠威公司未为冯永胜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冯永胜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冯永胜工作第三天即受伤害,冯永胜与冠威公司均未能就双方有无约定工资标准进行举证,冯永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23182元(4293元/月×60%×9个月)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予以准许。冯永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6696元(51年×0.4月/年×4740元/月),冯永胜主张的96506元低于前述标准,予以准许,故认定冯永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6506元。冯永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920元(8月×4740元/月)。冯永胜主张的医疗费113元、鉴定费4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以上,冠威公司应当支付冯永胜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8121元。冠威公司主张冯永胜不构成工伤且即使赔偿其仅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16.15元等费用的50%,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永胜与冠威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5日起解除;二、冠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永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5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医疗费113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58121元;三、驳回冠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冠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按2015年6月1日以后的标准核定工伤赔偿数额(但未明确具体项目及数额)。理由如下:1.冯永胜委托其代理人范宝露的期限止于确认之诉终结之时,现无证据证明冯永胜委托其代理人范宝露提出解除关系、提起本案仲裁,至今冯永胜亦未表示追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与事实不符,且超出冯永胜的诉讼请求范围;2.原审法院在双方劳动关系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下,适用旧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旧标准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被上诉人冯永胜答辩称,关于授权一事,原审法院已经查清,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2015年5月14日,冯永胜委托其代理人范宝露向冠威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其与冠威公司的劳动关系,冠威公司于次日收到前述通知书,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并无不当,冠威公司在仲裁、一审中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冠威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效力待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冠威公司上诉称应按新办法的标准核算工伤待遇,但未明确项目及数额,且经查原审法院的核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冠威公司关于适用新标准的理由亦不予采信。虽然冯永胜未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确认作为一项诉讼请求,但是冯永胜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是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为前提,且原审法院其他判项并无不当,故本院不再作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计20元,由上诉人无锡冠威弹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嘉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